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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6316冀晓龙与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晓龙,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316号原告:冀晓龙,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300号葑谊写字楼三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13484234-2。法定代表人:张新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冀晓龙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晓龙、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静、袁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原告后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与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补充条款:如原告发生被盗,被告须无理由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按被盗物品当时购买价的50%赔偿(如原告无法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则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万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附件一中第(五)项约定被告负有安全防范、维持公共秩序的义务,包括不限于安全监视、巡视、门岗执勤等;附件二第(五)项安全防范的义务包括人员组织、门卫、巡逻的管理。2011年10月4日,原告家中发生盗窃,损失30656元,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门禁、监控、安保工作不到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却拒绝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易通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进入绿岛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开始一直积极按合同为业主进行服务,履行了合同及法定义务,不存在过错,目前,原告的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无法认定盗窃事实的存在,也无法准确确定财产的实际损失,而且盗窃属于犯罪行为,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2、原告所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条款明显为原告手写涂改,被告并未盖章认可该补充条款,属于原告的单方面行为,属于无效条款。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安全保卫服务范财物保管服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物业××昆山市××花园××室进行物业管理,《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苏州市平江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该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安全防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2011年10月4日13时55分,原告向昆山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称:绿岛花园X号楼XXX室家里笔记本电脑及小电视机被盗。案发时,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在签订日期的下方有如下手写内容“如原告发生被盗,被告须无理由承担一半责任,并按被盗物品当时的购买价的50%赔偿(如原告无法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则被告一次性赔偿1万元)。被告提供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上无上述手写内容;该份复印件在被告起诉原告的(2016)苏0583民初5986号物业服务业合同纠纷中由被告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并未表示异议。原告表示在(2016)苏0583民初5986号物业服务业合同纠纷庭审时其并未找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报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手写部分的内容无法与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相对应,且该手写部分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未能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采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导致原告家中被盗,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安全防范,并非绝对的安全保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监控、巡视等防范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婷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