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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章永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章永和,曹学明,梁远隆,阙水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中央大道29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285476-8。法定代表人:何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欢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章永和被执行人:曹学明被执行人:梁远隆被执行人:阙水金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学明、章永和、梁远隆、阚水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2656.48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曹学明、章永和、梁远隆、阚水金银行存款情况,因余额较小未予冻结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曹学明、章永和、梁远隆、阚水金名下的其他财产信息,曹学明、章永和、梁远隆、阚水金名下共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丽湖名居的房产已被多次查封,首封案号为(2013)湖长执民字第1575号,该财产尚未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曹学明、章永和、梁远隆、阚水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12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辉���判员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厚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