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1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陆骞、郭火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陆骞,郭火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1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陆骞,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郭火炎,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洪陆骞与被执行人郭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陆骞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火炎偿还人民币188000元���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734.2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6年10月17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但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3、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郭火炎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4、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郭火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5、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到被××人××火××户籍地厦门市××洪塘镇××山村前院里××号调查核实,经询问居住人员,该房屋已于多年前转卖他人,未发现被执行人郭火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金森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