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日报社与王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日报社,王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4116号原告:嘉兴日报社。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新区报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蔡伟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飞,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代表人:孙连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该单位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幢*楼。代表人:叶向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嘉兴日报社与被告王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日报社撤回对被告王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嘉兴日报社负担。审判员 沈爱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紫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