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庆云与董国平、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董国平,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1336号原告:张庆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剑,男。被告:董国平,男。被告:李莉,女。原告张庆云与被告董国平、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剑、被告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50000元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董国平、李莉共同向原告张庆云借款50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1.2%,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本金一直未给付,2016年5月21日,被告董国平、李莉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6年7月21前还清欠款,并以二被告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二被告均未还,故起诉。被告董国平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可。被告李莉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4月7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本金一直未还,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二被告住宅作抵押,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董国平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被告董国平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董国平、李莉因经济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2%,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起续借一年,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以二被告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现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平、李莉给付原告张庆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50000元给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国平、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炳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蟪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