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其任与徐小平、杨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任,徐小平,杨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405号原告黄其任被告徐小平被告杨石勇原告黄其任诉被告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平、杨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徐小平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石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其任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小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为10%,到期一次性连本带利付款16万元,并邀约被告杨石勇作为担保人,以杨石勇在通城县隽水镇保利花园处自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同时邀约毛怡辉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被告徐小平出具了借款条,但借款至今,被告徐小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石勇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上述请求事项。庭审时,原告黄其任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由被告承担10万元的本金,并承担月利息2分。被告徐小平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3.答辩人因为被诱骗至魏某、王某组织的传销组织,为了在传销组织中晋级,需要向组织人交费,当初被答辩人作为同一传销组织的成员,为了牟取高额利息,仍然怂恿答辩人向其借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杨石勇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黄其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②借款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徐小平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月利息10%和被告杨石勇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小平与被告杨石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征,原告的举证能够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但原告黄其任与被告徐小平之间约定的“月息0.10元%(即拾万元每月壹万元利息)”本院视为约定不明,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小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为0.10%(即拾万元每月壹万元利息),到期一次性连本带利付清16万元,被告杨石勇以在通城县隽水镇保利花园处自有房产一套作抵押,同时邀约毛怡辉作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被告徐小平出具了借款条,但借款至今,被告徐小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石勇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徐小平向原告黄其任借款用于经营,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徐小平未按期还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黄其任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款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为0.10%(即拾万元每月壹万元利息),本院视为约定不明,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徐小平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未放弃追讨,且被告徐小平因在外务工,故意删除原告的电话和微信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徐小平没有到庭质证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在原告明知用于传销组织而形成,故被告徐小平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杨石勇自愿以隽水镇保利花园处自有房产一套作抵押的行为,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由于被告徐小平在外务工,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原告黄其任亦表示同意被告徐小平在三年内偿清该借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小平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黄其任2万元;2018年10月30日偿还原告黄其任4万元;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4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其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赵晓星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卫东审 判 员  褚毅君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