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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41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王迎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41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856303201K。负责人吴玉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志,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王迎莉,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张杨杨,女,200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张邦试,男,1933年9月23日,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4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王迎莉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项下的借款本金689986.85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但应扣除2206.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责令被执行人张杨杨、张邦试以继承张显谋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责令被执行人王迎莉缴纳案件受理费5803元,责令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缴纳案件执行费9300元。但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26日、2017年9月11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张显谋、被执行人王迎莉有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闽C×××××号(捷豹牌)汽车一部;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6年11月29日对张显谋、被执行人王迎莉提供抵押的牌号为闽C×××××号汽车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查无上述车辆行踪,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车辆行踪,本院无法实施扣押。3.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王迎莉、张邦试的银行存款共计15379.07元,该执行款优先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5803元、执行费9300元,余款276.07元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受偿。4.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11月14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5.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王迎莉、张杨杨、张邦试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到被执行人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276.07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74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