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第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才金与胡香州、胡国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金,胡香州,胡国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第6795号原告:孙才金,男,194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胡香州,男,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胡国州,男,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孙才金与被告胡香州、胡国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工程款2万元,工具款0.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为被告从事工程清理,一共做了200工计2万元,以及工具费0.2万元。该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才金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完整,经本院至公安机关调查,宜兴市辖区内无名为胡香州、胡国州的居民,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对孙才金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才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