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韦益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益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益营,外号“江山”,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3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益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益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益营自述,其于2017年5月20日在百色市附属医院附近,以250元价格与一个外号“勇哥”的人购买了0.5克海洛因,返回乐业后,将毒品包装成27颗毒品小零包进行贩卖。1.2017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韦益营在乐业县新化镇陇爱附近的高速路指挥部路口以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5颗给卢某;当晚,韦益营在新化镇谐里村百逢屯桥头又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卢某。2.2017年5月22日13时许,韦某1在新化镇街上碰见黄某,俩人商量要购买毒品,随后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益营要购买毒品,卢某亦电话联系韦益营要购买毒品,韦益营与黄某、卢某均约定在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交易。随后,韦益营在该地点以20元贩卖1颗海洛因给黄某,以150元贩卖7颗海洛因给韦某1,以120元贩卖5颗海洛因给卢某。交易结束后,卢某、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卢某身上扣押了5颗疑似毒品小零包,韦益营、韦某1逃离现场。5月23日,韦益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人员从韦益营住处依法扣押了490元毒资,镊子1把,吸管4根,剪刀1把。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卢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益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益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益营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益营于2017年5月20日在百色市附属医院附近,以250元价格与一个外号“勇哥”的人购买了0.5克海洛因,返回乐业后,将毒品包装成27颗毒品小零包进行贩卖。1、2017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韦益营在乐业县新化镇陇爱(地名)附近的高速路指挥部路口以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5颗给卢某;当晚,韦益营又在新化镇谐里村百逢屯桥头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卢某。2、2017年5月22日13时许,广西乐业县新化镇皈里村六桑屯的韦某1在新化镇街上碰见本镇皈里村板洪二屯的黄某,俩人商量要购买毒品,随后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益营要购买毒品,卢某亦电话联系韦益营要购买毒品,韦益营与黄某、卢某均约定在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韦益营及黄某、卢某、韦某1到达约定地点后,韦益营以20元贩卖1颗海洛因给黄某,以150元贩卖7颗海洛因给韦某1,以120元贩卖5颗海洛因给卢某。交易结束后,卢某、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卢某身上扣押了5颗疑似毒品小零包(净重0.05克),韦益营、韦某1逃离现场。5月23日,韦益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人员从韦益营住处依法扣押了490元毒资,镊子1把,吸管4根,剪刀1把。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卢某身上扣押的疑似毒品小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收案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490元毒资,镊子1把,吸管4根,剪刀1把。3、被告人韦益营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5、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有吸毒行为,其在2017年5月22日13时许,其与黄某商量要购买毒品,于是黄某便联系,后其与黄某来到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其以150元价格与一个外号员“江某”的人买7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交易成功后公安人员来到,其便跑了。6、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其有吸毒行为,在2017年5月22日上午11时许,韦益营用QQ联系其,叫其与他一起玩,其坐上韦益营开的摩托车来到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不久卢某也到了,还见卢某给了韦益营100元钱,便知道他们在进行毒品交易。卢某刚走得一下,黄某和韦某1也来了,他们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刚一下子公安人员来了,其便跑了。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5月21日中午,与一个叫“江某”的人(只知道他是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百逢屯人,不知道真实姓名)即韦益营在乐业县新化镇陇爱(地名)附近的高速路指挥部路口以100元价格买5颗海洛因。当天晚上,其又在新化镇谐里村百逢屯桥头以100元价格与韦益营贩买了4颗海洛因。在第二天中午即2017年5月22日13时许,又在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以120元与韦益营买了5颗海洛因。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5月22日上午接到韦某1的电话,其便到新化镇街上找他,他说毒瘾发作,叫其帮他找海洛因,其便联系韦益营,韦益营说叫来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后来其便与韦某1坐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还见一陌生男子和韦益营在一起,韦某1给了韦益营100元现金,韦益营给了韦某1海洛因,停了一下,韦某1又给了韦益营50元现金,韦益营再次给了韦某1海洛因,其也以20元价格和韦益营买了1颗海洛因,后来公安就到了,将其抓获。9、被告人韦益营供述及辩解,其于2017年5月20日在百色市附属医院附近,以250元价格与一个外号“勇哥”的人购买了0.5克海洛因,回家后,将毒品包装成27颗毒品小零包进行贩卖。在2017年5月21日中午,卢某电话联系其要毒品,其在乐业县新化镇陇爱(地名)附近的高速路指挥部路口以1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5颗给卢某;当晚,又在新化镇谐里村百逢屯桥头以100元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给卢某。2017年5月22日13时许,黄某、卢某亦电话联系其要购买毒品其与黄某、卢某均约定在乐业县新化镇谐里村二级路养鸡场附近交易。随后,黄某、卢某、韦某1到达约定地点后,其以20元贩卖1颗海洛因给黄某,以150元贩卖7颗海洛因给韦某1,以120元贩卖5颗海洛因给卢某。交易结束后,卢某、黄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逃离现场。5月23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当天,公安人员从其住处依法扣押了490元毒资,镊子1把,吸管4根,剪刀1把。1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检查卢某身上,并依法对卢某身上搜出的海洛因可疑物0.05克进行扣押。1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搜查韦益营,从韦益营住处依法搜出490元毒资、镊子1把、吸管4根、剪刀1把,并作出扣押。12、证人卢某、黄某、韦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个证人与被告人韦益营购买毒品的事实。13、过称笔录及照片,证实缴获卢某与韦益营所买毒品小零包的数量。14、提取送检笔录,证实送检物证及样本程序合法。15、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环境等情况以及被告人、证人指认被搜缴的物品。16、百公物鉴(理化)字[2017]21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乐某2通字[2017]0009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的编号为04201702186J01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且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17、乐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韦益营、卢某、黄某、韦某1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益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益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韦益营贩卖毒品三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的量刑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认定为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益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随案移交赃款人民币4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林竹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人民陪审员 覃 敏Appoint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陆欣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