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潘存堂农户与潘多礼、马永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存堂农户,潘多礼,马永明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880号原告:潘存堂农户(农户成员: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农户代表人:潘多文,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多礼,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明农户(农户成员:马永明、常兰英、马俊林、马俊杰)。农户代表人:马永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善,巴彦淖尔市尽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潘存堂农户与被告潘多礼、马永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存堂农户代表人潘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张奋,被告潘多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马永明农户代表人马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存堂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被告马永明返还原告32亩耕地。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多礼和原告农户成员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系亲兄弟姊妹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和他们的父母在一个户口本上,因此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和父母共5口人以一个农户承包了本社的32亩耕地。当时被告潘多礼已另立门户,潘多礼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由于超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里将其承包土地全部抽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了第一轮的承包地,村里再没有给潘多礼重新分土地。二轮土地承包后,本村也没有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签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潘多礼在外地打工并生活,潘凤萍和潘风枝也都外嫁别处生活,在征得父亲允许及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的默许下,潘多礼耕种这32亩土地。后来,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兄弟姊妹们谈到这32亩土地的时候,才知道潘多礼于2005年3月将自己的住宅卖给当时的外来户马永明,并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这32亩耕地无偿转包给马永明耕种。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要求被告潘多礼退还土地,潘多礼说他已与马永明签了合同,无法悔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多礼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是事实,1992年或者1993年,我家因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村里面将土地全部抽回。二轮土地承包时,胜利村一社对土地没有进行重新调整,只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进行了延包。潘多礼回去以后没有土地也没有生活来源,潘多礼的父亲和兄弟姊妹就将土地让潘多礼耕种。2004年,潘多礼的姐姐潘凤萍在新疆做生意,让潘多礼也去新疆,潘多礼的妻子和孩子还留在农村生活。潘多礼在新疆呆了一年,决定全家迁往新疆,于是将房屋卖给马永明,把土地让马永明无偿耕种。签协议时,潘多礼不在家,是潘多礼的妻子通过电话和潘多礼进行沟通协商,由潘多礼的妻子代潘多礼签的合同。潘多礼往出包地,没有和潘多文等其他姊妹商量,就擅自作出将土地包给马永明种。当时是为了救济他的生活,而潘多礼擅自做主就将土地包给马永明无偿耕种,兄弟姊妹知道此事以后很生气。现在兄弟姊妹们往回要地,潘多礼也同意把地要回来。至于房屋是潘多礼的,潘多礼也有权处置。被告马永明农户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且非利害关系人,潘存堂过世多年,潘存堂农户已不存在,过世之人没有行为能力,也无能力委托代理人,不能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活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成员未主张承包权,村集体经济组织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到相关部门解决。胜利村一社是1999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但是潘多文、潘凤萍、潘风枝都是在1999年之前就已经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二轮土地不是按照原告说的延续了一轮土地的情况,二轮土地承包时候,潘多文、潘凤萍、潘风枝没有回来主张其权利,其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潘多礼在一轮土地时期,因为超生被村里面将土地抽回去,原告方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此事,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处罚情况,所以原告方所述不是事实。我方出示的各种台账都能证明潘多礼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告证明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证人不能出庭就没有说服力,其所述的潘多礼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抽回土地是虚设的,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都是村委会认可的,都是台账上记载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与潘多礼订立的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从2005年-2016年,潘多礼有稳定的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具备农村土地承包法41条的条件。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人为杨占魁、杨文林、张德平、许尔华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意图为潘存堂农户农户成员为五人,分别为潘存堂、汤月香、潘多文、潘凤萍、潘风枝。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一轮土地承包了32亩。证明潘多礼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抽去两人的土地。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人为杨贵林,该证据的证明意图为潘多礼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抽回土地,二轮土地只是延包了一轮土地,潘多礼未分得土地。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明人为杨占林,该证据的证明意图与2号证据的证明意图一致。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为一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许尔华,该证据的证明意图与1号证据证明意图一致。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合同书,两页,一式两份,共两页。甲方潘多利、景秀梅,证人:许尔华、杨林,乙方马永明,证人:张永新、田树峰,双方证人张永新。经甲乙双方商议,许尔华、杨林、张永新、田树峰四人作证,甲方的房屋卖给乙方,价值共计31500元整,大写三万壹仟伍佰元,乙方经营种植甲方所有的土地,好坏共总32亩。房屋:一进砖大门,砖大房、砖粮房、砖车洞一套。土大房、土粮房、土车洞一套。注,包括砖猪圈、砖羊圈、草园子。其中房屋搞价:砖房一套总共30000元,叁万元整,土房一套总共1500元,壹仟伍佰元。注:土房一套归多利父亲,现在多利作主搞价1500元。土地:甲乙方商议,许尔华、杨林、张永新、田树峰作证,甲方的土地转让给乙方种植经营,在国家承包给甲方叁拾年合同中,甲方已种四年,其余二十六年由乙方种植经营。甲方保证其它意外(如他人抢种和其它情况),在这乙方种植经营的26年内,水费和国家应收的费用一律由乙方承担。甲乙方商议,许尔华、杨林、张永新、田树峰四人作证。房钱分两次交清,第一次,16500元,壹万陆仟伍佰元整。第二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交钱时间:第一次,定合同之日,许尔华、杨林、张永新、田树峰四人作证,乙方交给甲方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整。第二次: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日。注:由乙方和证人,许尔华给甲方汇或打,费用甲方拿。如有上述意外情况,假如乙方不能按时交清房钱,甲方有权利收回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乙方交给甲方的款额等于房屋出租费和土地承包费。如甲方没有保证乙方在十年之内种植和经营土地,甲方经济赔偿乙方每年伍佰元,500元。如乙方由影响问题造成不良后果,如偷盗等乙方自负。住宅范围:按定合同之日,二零零五年三月六日,许尔华、杨林、张永新、田树峰作证所指定的范围为标准,乙方使用和管理。四至界限:东至草园外墙,南至粮房墙,西至院墙,北至大房后墙。证人:张永新、许尔华、杨占林、田树峰。甲方:景秀梅。乙方:马永明。此合同时间二零零五年三月六日生效。2005.3.6。二、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2016年11月23日由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9号证据、7号证据,证明人为俞存海、李兰并加盖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意图为胜利村委会从来没有因村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抽回土地。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8号证据为2016年7月23日由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意图为1999年-2016年二轮土地承包期户主为潘多礼,一轮土地承包时户主为潘存堂。被告马永明提供的10号证据为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意图为潘多礼粮补卡户名已于2009年变更为马永明儿子马永林,被告潘多礼分得了土地。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11号证据为胜利村潘多礼水费征收表、水费收据,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12号证据为农用土地使用权外业丈量调查表、胜利村计税面积及农业税征收表、原南渠乡胜利各村农业税计税面积常产申报表、1999年水费计征征收表。上述11号、12号证据证明意图为潘多礼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13号证据为加盖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有潘多礼、马永明签字且证明人为黄天继的证明一份,证明意图为诉争土地流转是取得基层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三、原被告双方对(2016)内0826民初2102号案件庭审笔录均予以认可,在该笔录中被告潘多礼承认2005年3月6日和马永明签订的合同时自己不在,马永明手中合同书上的潘多礼签名是自己签的,当时合同书上没有村委会的签字和盖章。马永明在笔录中亦表示自己手中合同书上村委会的签字和盖章是2016年12月5日开庭前一日由村会计书写盖章。四、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职权对诉争土地进行了勘验,原告代表人潘多文、村民杨占林、杨文林参与勘验,被告马永明农户经通知未参与。诉争土地合同书载明为32亩,此次勘验面积为37.7亩。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中的证明人杨占魁、杨文林、张德平、许尔华、杨贵林、杨占林均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加盖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各项证明中陈述村里从未因潘多礼超生抽回其土地,且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潘多礼取得,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3月6日,潘多礼和马永明订立的合同书,双方均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均加盖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为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权利人应当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相关权利证明。在没有实际取得相关权利证书时,权利人应当提供土地台帐或者基层集体经济组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只是提供三份自然人证明和一份调查笔录来证明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人杨占魁、杨文林、张德平、许尔华、杨贵林、杨占林均未出庭作证,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清。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各项证据均加盖三道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证明潘多礼为代表的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潘多礼也未因超生被抽回土地。被告马永明农户提供的加盖公章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的证明力。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多文、潘风枝、潘凤萍是潘多礼和马永明流转土地时的农户成员及原告成员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潘存堂农户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马永明农户返还原告3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存堂农户要求确认被告潘多礼和被告马永明农户代表人马永明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潘存堂农户要求被告马永明农户返还3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潘存堂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龙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海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