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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370号原告: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兼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珂,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粮园宾馆。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船舶公司)与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船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合同款的40%,设备发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合同款的40%,设备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合同款的15%。设备供货满一年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结清设备合同款的全部款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月千分之五的利息,至货款结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后再未付款,共拖欠原告货款45万元。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月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825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直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两项共计48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慧源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西安船舶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进乙方出售的XG-800型柴油发电机组,康明斯KTA38-G2A型柴油机,无锡西门子IFC2453-4型发电机,众智6110型控制器,合同价款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合同款的40%,设备发运至甲方施工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合同款的40%,设备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合同额的15%。设备供货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设备合同款的全部款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应向乙方支付月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至货款结清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整。2015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所供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所有参数均正常,机组完好运行。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西安船舶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原告未就交货时间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银行记账回执、调试报告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交货时间,故原告主张之逾期利息应以调试完成时间为节点计算,经核算,截止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9月1日)为19594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19594元,合计469594元。并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2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西安船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345元,由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39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延安慧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任平汉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打印:相丽华校对:马小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