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月梅、石传玺与董国平、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月梅,石传玺,董国平,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1337号原告:石月梅,女。原告:石传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梅,女。被告:董国平,男。被告:李莉,女。原告石月梅、石传玺与被告董国平、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梅、石传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梅、被告董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月梅、石传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9500.00元,本息共计59500.00元;二、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0%计算至本金39000.00元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董国平、李莉共同向原告石月梅、石传玺借款50000.00元,借期1年,借期内月利率1.50%,逾期还款双倍计息,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750.00元。现尚欠本金390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被告董国平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利息计算无异议。被告李莉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石月梅、石传玺处借款50000.00元,借期1年,借期内月利率1.50%,逾期双倍计息。被告董国平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协议一份,被告董国平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董国平、李莉因经济所需向二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0%,借款期限1年,逾期还款双倍计息,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7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董国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平、李莉给付原告石月梅、石传玺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0%计算至本金39000.00元给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董国平、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炳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蟪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