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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赵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01民初3896号原告:王军,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赛罕公馆小区1号楼5单元802室,电话151XXXX****。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住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王翔,院长。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告:王翔,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院长,现住乌兰浩特市,电话139XXXX****.被告:赵艳红(赵艳宏),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诉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赵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赵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1121.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翔与被告赵艳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日、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30000.00元,用于医院周转,约定月息1.5%,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2013年10月15日的借据,月息为1%,且没有宏翔医院的公章,原告起诉主体不应是宏翔医院,应另行起诉;2、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有误,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有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王翔、赵艳红向王军借款50000.00元,并向王军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息,期限一年;2014年10月1日,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向王军借款40000.00元,并向王军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期限一年;2016年3月20日,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向王军借款40000.00元,并向王军出具借据1枚,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期限。上述借款总金额为1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提供的3枚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赵艳红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2013年10月5日借据中没有宏翔医院印章,原告起诉主体不应是宏翔医院,应另行起诉”的主张,经查,2013年10月5日,王翔、赵艳红向王军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宏翔医院的印章,但是在本案中王军已起诉了王翔、赵艳红,王军已无必要另行提起诉讼,故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有误,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有误”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翔、赵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原告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00元,由被告兴安盟红十字会宏翔医院、王翔、赵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刘俊宏二0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