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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陵塑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谢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江陵塑料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谢东,谢华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80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江陵塑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08418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761号物资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陶敬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0850222756,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胥浦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东。被执行人:谢东,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华跃,男,1953年5月4日生,汉族。江陵公司与奥奇公司、谢东、谢华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江陵塑料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22450元、违约金77550元,合计900000元。第一期款项在法院解封被告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账户时支付260000元,余款64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40000元。二、被告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南京江陵塑料物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对方按剩余未付款项的年息24%标准加付违约金,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谢东、谢华跃对被告扬州奥奇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13元,由江陵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奥奇公司、谢东、谢华跃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轮候查封了谢华跃名下位于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室不动产,暂不宜处置,冻结了谢东在奥奇公司股权,因无法审查确认股权价值,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奥奇公司、谢东、谢华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