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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1391施建林与陈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林,陈勇,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公司,扬州华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1391号原告:施建林,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纪建存,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第三人: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荣,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扬州华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史可法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伯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保,该单位员工。原告施建林与被告陈勇,第三人江苏金茂化工医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扬州华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存、李红霞,被告陈勇,第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张海荣。第三人华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扬州市宝塔南路9号房屋拆迁利益价值3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1991年4月29日,原告所在单位(扬州化工厂)租给原告房子,为福利分房。2000年左右,原告的朋友陈勇因结婚需要用房,故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屋暂借给被告使用,如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考虑到多年的朋友关系,将房屋借给了被告居住使用,直到2016年讼争房屋拆迁,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讼争房屋弃权证明办到陈勇名下,违法将本应由原告所有的拆迁利益归至陈勇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勇辩称:宝塔南路9号房屋是被告进扬州化工厂工作时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当时是原告在使用该房,但是空关,原告不肯搬走,厂里让被告给原告部分补偿金,给付补偿金后原告就搬走了,搬走时房屋一塌糊涂,被告在该房内一直住至拆迁。该房也不是原告的私有财产,且自始至终都是被告支付的水电费、房租。第三人金茂公司述称:1.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并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本案系单位内部分房、调房引起的单位内部房屋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宫公司辩称:施建林一开始确实租住在宝塔南路9号房屋,后因其购买了住房,宝塔南路房屋就一直空关。陈勇刚进扬州化工厂工作且要结婚,厂里就把房屋分配给陈勇住,陈勇还给了3000元补偿给施建林。后来房屋水电要改造,厂里给了部分钱,陈勇也给了部分钱,就确定水电卡名字是陈勇,所以房至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给陈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施建林、被告陈勇原均为原扬州化工厂职工,本市宝塔南路9号(即宝塔南路1号)房屋由原扬州化工厂分配给施建林居住使用,2000年左右,经原扬州化工厂工会主席徐天保协调,上述房屋由陈勇居住使用。2.2015年3月23日,施建林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宝塔南路1号房屋的承租权归其所有。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扬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认为案件争议实际系单位内部因分配、调整房屋引起的房屋使用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施建林的起诉。施建林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15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涉案房屋已由陈勇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货币安置方式补偿陈勇34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建林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归其所有,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尽管施建林现再次诉至本院,系要求被告陈勇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349800元,但该拆迁利益来源于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故本案争议实际仍系单位内部因分配、调整房屋引起的房屋使用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建林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俊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