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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荣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114号原告:马荣,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闪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荣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450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21时27分许,姜万松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田镇官庄村红绿灯北50米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姜万松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正常年检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认可恒星医院的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要求;不应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巩义市恒星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该两份票据的发生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系由××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考虑巩义市××120”急救车的送诊情况,原告自述其发生事故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急诊,后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符合一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巩义市桌霖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11月-2017年4月工资表。该组证据加盖有公司印章,且该公司经查询存在,当前存在不少企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21时27分许,姜万松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芝田镇官庄村红绿灯北五十米处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永安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马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姜万松与马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荣于当日先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76元(156+20),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9日,共计13日,共花费医疗费3612.83元(3002.83+610)。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原告此次出院时的情况为××患者病情好转,疼痛、头晕、胸闷症状缓解,现要求出院,请示闫文举主任医师同意后,通知出院”。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2周内复查胸片,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390元(30×1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60日,护理30日,误工90日,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200元(20×60),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36.77元(30864÷365×30×1)。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巩义市桌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055元(3250+3100+2540+3020+3000+3420)÷6,故其误工费为9165元(3055÷30×9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事故中原告马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受损,其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为6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280元。同时查明,姜万松驾驶的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姜万松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马荣驾驶非机动车未右侧通行相撞所致,姜万松与马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88.83(176+36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378.83元,未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536.77元、误工费91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01.77元,不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施救费280元、车辆损失66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45元,不超出交强险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25.6元(5378.83+11801.77+104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225.6元;二、驳回原告马荣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马荣负担7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孙艳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