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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华龙与郭良峰、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龙,郭良峰,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589号原告:刘华龙,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良峰,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孙召乡孙召街。法定代表人:王庆丰,任公司经理。原告刘华龙与被告郭良峰、被告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郭良峰、被告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145237.2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良峰系河南省新蔡人,在临泉县集上经营烟花爆竹。郭良峰从被告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进一批烟花销售。原告为庆祝生意开业,从被告郭良峰处购得烟花燃放。2015年8月5日,原告在燃放从郭良峰处购得的烟花时,因烟花突然爆炸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就诊于临泉县人民医院、后因伤势过重转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二被告因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烟花爆竹致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郭良峰辩称:1、炸伤原告眼睛的烟花确实是从我店里买的烟花但是原告是自己燃放的烟花,原告应该自己承担损失责任;2、原告应该证明其购买的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我只是烟花销售商,即使是烟花有缺陷,也应该是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3、我已给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烟花与我公司有关,我没有卖给被告郭良峰任何烟花;2、我通过刚才看到的烟花燃放剩下的包装,应该是被告操作存在错误才导致原告受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在燃放烟花时造成其右眼及左手等部位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950.90元、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支出医疗费9618.37元。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损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左右。治疗期间,被告郭良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所燃放的烟花是从被告郭良峰处购买,被告郭良峰的供货方为案外人刘青锋,被告郭良峰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刘青锋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涉案烟花上标明燃放警示及燃放安全距离。原告在没有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在标注的安全距离内直接点燃烟花。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237.23元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各类烟花产品燃放时本应冲向空中绽放,而本案中的烟花燃放时虽向空中绽放,但发生烟花燃放后包装中箱筒一角有爆燃的痕迹,并致原告损害,被告郭良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烟花系合格产品,故说明涉案烟花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有选择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即原告可以选择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烟花爆竹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燃放时规定了严格的操作程序。庭审中,原告陈述点燃烟花时即发生爆炸,根据原告受伤的身体部位右眼及左手,临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燃放后烟花包装箱体表象完整等情形判断,原告的陈述有悖常规。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烟花燃放要求进行操作,并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被告5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蔡县孙召宏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256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为4698元(45天×104.4元/天);5、误工费为11175元(74.5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为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7、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为1800元;9、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看病就医的时间及乘车区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9598.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良峰预付的4000元医疗费在赔偿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华龙各项损失共计50799.13元;二、驳回原告刘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原告刘华龙负担1602元,被告郭良峰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于庆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销售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销售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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