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世明与被告何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明,何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27民初529号原告:贾世明,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花,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何有,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1402271965********,住山西省大同县西坪镇上榆涧村。原告贾世明与被告何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贾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有向贾世明退还位于上榆涧村的15.03亩承包地(包括名为三号路的1亩、名为大井后的1亩、名为石庄的9亩、名为小洼的4.03亩);2.诉讼费用由何有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1日,贾世明与上榆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上榆涧村三号路1亩、大井后1亩、石庄9亩、小洼4.03亩、小岭3.95亩、野场2.3亩承包地,合计为21.28亩。1997年贾世明因外出打工,将三号路1亩、大井后1亩、石庄9亩、小洼4.03亩承包地交给何有姨夫贾世先代为耕种,当时双方约定可以随时要回承包地。后贾世先又将三号路1亩、大井后1亩、石庄9亩、小洼4.03亩承包地交给何有耕种。两年前,贾世明回到上榆涧村向何有索要上述承包地,遭到何有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争的三号路1亩、大井后1亩、石庄9亩、小洼4.03亩承包地,大同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04年8月16日向何有之弟何巨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确认何巨享有上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贾世明对大同县人民政府向何巨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并确认何巨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世明的起诉。原告贾世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