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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小飞、李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小飞,李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305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法定代表人XX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系壬田支行行长。被告刘小飞。被告李福娣。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小飞、李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飞、李福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63.6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小飞、李福娣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8‰,归还日期2013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同日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36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9763.64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小飞、李福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小飞、李福娣以养猪为由向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8‰,归还日期2013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同日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36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9763.64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刘小飞催收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飞、李福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飞、李福娣取得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9763.64元及相应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763.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飞、李福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7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8元,由被告刘小飞、李福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保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