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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高桥乡某某村。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杨陵区渭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博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渭惠路由西向东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宋某某驾车尾随并报警,民警在水运西路某某村路段将杨某某截停。经检验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46.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杨凌交警二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他人驾驶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杨陵区渭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博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宋某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渭惠路由西向东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宋某某驾车尾随并报警,民警在水运西路某某村路段将杨某某截停。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46.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付宋某某的修车损失。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某的呼气式酒精现场检测结果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956号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杨凌交警二大队的杨公交认字(2016)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就相关损失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安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