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6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甘肃兴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分公司姓名权纠纷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忠,甘肃兴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分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第80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被告:甘肃兴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龙,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兴家公司、电信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电信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责令清偿在原告名下的宽带费用2100元;2、责令第二被告拆除办理在原告名下的宽带设备;3、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登报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兴家公司,在办理招聘手续时,向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1月从该公司辞职,就职其他公司。2017年6月19日,原告到临夏市电信营业厅办理手机卡业务时,业务员拒绝办理。原因是在原告名下有一宽带业务,并拖欠2000多元的宽带费用。经查询,被告兴家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许可,盗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于2015年1月9日绑定其公司一座机,号码为:0930-3289814的宽带业务,地址为临夏县兴发铝业(现为兴家公司)宿舍楼2号分纤盒1单元1层101。后与被告兴家公司交涉,其工作人员出言不逊、当众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指示保安将原告赶出门。被告电信公司在为被告兴家公司办理宽带业务时,未经审核及辨别真伪,共同对原告身份权进行侵权。被告兴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电信公司辩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电信公司为原告办理宽带业务和座机时,由被告兴家公司的业务代办人员负责办理,并提供相关证件,现被告兴家公司拖欠宽带费用2000多元。只要被告兴家公司交清拖欠的宽带费用,被告电信公司愿意注销在原告名下的宽带业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电信公司在为被告兴家公司办理宽带和座机绑定业务时,由该公司的业务代办人员郭某某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宽带业务。号码为:0930-3289814,地址为兴家公司宿舍楼X号分纤盒X单元X层101。当时原告从被告兴家公司辞职。现被告兴家公司拖欠宽带费用2000多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家公司以已辞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办理宽带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电信公司在办理宽带业务时审查不严,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办理,导致原告因拖欠宽带费用而无法办理新业务,与被告兴家公司共同对原告姓名权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电信公司注销宽带业务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电信公司主张基于电信宽带业务的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兴家公司交清所欠的宽带费用,注销原告的宽带业务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和登报公开道歉的请求中,对于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登报公开道歉,二被告只是冒用了原告的姓名,但对原告的人格没有公开诋毁和贬损,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县分公司注销原告名下的宽带业务(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甘肃兴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付清被告电信公司拖欠的宽带费用2000元(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万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廷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