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香香与王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香,王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60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女,回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家、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费用总计26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王祥雷与原告杨香香因垫路问题发生口角,产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锹打原告,经福海人民医院诊断:被告造成原告脑震荡;胸腰部、膝部软组织伤;左手被被告咬伤;右侧第7前肋陈旧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陈旧骨折。事故造成原告杨香香右侧内外踝关节骨折,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5299.95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5天误工费4482元(166元×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10元(67.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12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总计22964.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原4482元变更为74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元变更为1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1440元变更为1080元,营养费原450元变更为720元,总金额变更为2660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辩称,对于案发原因,杨香香本人有重大过错,本人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杨香香应当赔偿本人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反诉称:双方系相邻关系。杨香香一家人于2014年搬来与本人做邻居,因杨家门前暂时没路,就与本人协商,让在本人家的菜园内临时修一条小路让其暂时通行三个月,出于邻里之间友好相处考虑,就同意了,并自行雇车在自家厕所西边菜园地内临时修了一条小路方便杨家通行。但此后,言而无信,不仅一直在本人修的路上通行,还故意将羊粪堆放在本人家的饮水机旁边污染井水,多次与其协商,并通过地方渔场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导致双方邻里关系恶化。2017年3月17日10时许,本人发现杨香香与其丈夫在垫本人修的路,就上前与他们理论。杨香香当即就揪住本人的衣领不放,并对本人实施殴打,导致受伤,在福海县中医医院进行诊疗,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杨香香赔偿本人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208.7元,误工费2513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合计53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辩称,这条路是否属于王祥雷不确定,这条路应当是公共路,王祥雷不具有所有权,其他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在福海县赫勒社区农业队王祥雷家门口,王祥雷因垫路的问题与邻居杨香香发生口角,产生争执,后王祥雷与杨香香相互殴打。杨香香于当日在福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014.95元。出院诊断:脑震荡、胸腰部、膝部软组织伤;左手人咬伤;右侧第7前肋陈旧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陈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5天、短期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不适随诊。杨香香伤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7]F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左手部、左膝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148号鉴定杨香香误工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3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后续治疗主要行高压氧舱治疗,预计住院7至10天,治疗费3000元。到阿勒泰市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元。王祥雷于当日在福海人民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9.7元。疾病证明书诊断: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局部出血肿、门诊随访、建议病休两周。王祥雷伤情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损伤)鉴(法医)字[2017]F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5日福海县公安局赫勒派出所对王祥雷与杨香香分别处以500元、200元的罚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福海县公安局赫勒社区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登记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清单,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罚款票据、证人证言证明。综上,经本院核对,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提供的福海镇卫生院的疫苗费票据因无医嘱诊断证明其需接受疫苗治疗,本院对提供的此证据不予主张。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新疆明正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香香营养期限以15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根据福海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全休15天及住院9天,本院确认杨香香误工24天。护理费因本院确认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限认定,确认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并对鉴定费2500元中护理鉴定费582.52元予以主张。杨香香到阿勒泰市鉴定产生交通费,按单程40元计算即80元。根据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新疆明正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香香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案的起因、本地经济水平酌定给付精神损害费500元。王祥雷的伤情经福海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疹病历证明王祥雷因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208.7元、误工费2513元。根据现场照片可证实案发当日王祥雷的衣服被原告扯坏,本院酌定赔偿衣服损失费200元。对于引发本案起因道路的权属问题,应由相关部门确权,故本院对王祥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场照片证明图片中的道路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载明的路,杨香香无权使用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中医院预交款证明住��产生的医药费2000元的证明目的,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与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系相邻关系,本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原则友好相处,却因琐事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杨香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14.95元、误工费4308元(179.5元×24天/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82.2元(75.8元×9天/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9天/天)、交通费8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582.52元,总计12247.67元。杨香香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3674.3元,王祥雷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8573.37元。王祥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8.7元、误工费2513元(14天×179.5元/天),衣服损失费200元,总计2921.7元。综上,王祥雷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045.19元,���香香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87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经济损失12247.67元的70%即8573.3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经济损失2921.7元的30%即876.51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王祥雷给付杨香香7696.8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负担6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负担12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香香负担11.2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祥雷承担13.72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员龚姗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