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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骞龙与李学军、杨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龙,李学军,杨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624号原告:骞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军。被告:杨永秀。原告骞龙业与被告李学军、杨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龙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杨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龙业诉称,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将所欠利息计算后出具欠条,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按日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杨永秀辩称,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约定的有利息,借原告的50万元用在桐寨铺同馨花园工程上了,我们干的就是同馨花园的活儿。桐寨铺工程的开发商刘昭阳跑了,刘昭阳没有给我们结算工程款,我们也没有钱还。当初我们把桐寨铺工程押金条20万元,押在骞守勇手里,应该在50万元借款中扣除。50万元本金、利息我没有还过,我和李学军是夫妻关系,已经离婚十来年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学军、杨永秀与原告骞龙业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在每月实际借款日对应日支付上月利息。还款期到,如逾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额的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李学军、保证人杨永秀。借据内容“今借到骞龙业人民币五十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到,如逾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额的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李学军、保证人杨永秀。”上述手续签订后,原告以骞守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学军转款438000元,支付现金62000元。被告李学军收到5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备注438000元农行,62000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记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学军、杨永秀向原告骞龙业借款,原告骞龙业通过银行转账438000元,支付现金62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骞龙业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骞龙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按日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如逾期还款,每月按总借款额的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了年利率24%法律规定,本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杨永秀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杨永秀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杨永秀辩称,“当初我们把桐寨铺工程押金条20万元,押在骞守勇手里,应该在50万元借款中扣除。”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认为20万元押金条并未提取出现金只是当时借款的一种保证。本院认为,该押金条现未提取现金,故不能在本次借款中予以扣除,应退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另行主张弃权了。故本院对被告杨永秀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学军偿还原告骞龙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付利息)二、被告杨永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骞龙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4400元,由被告李学军、杨永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瑾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