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桂先与陈铁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先,陈铁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262号原告:周桂先,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铁峰,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白广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桂先与被告陈铁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桂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周桂先自愿撤回对被告陈铁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先向本院提出所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9时15分,被告陈铁峰驾驶豫N×××××号昌河木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集镇小郭庄时,与原告周桂先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周桂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铁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昌河木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事故认定书、豫N×××××号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一份,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一份,原告女儿户口本、身份证一份,原告营业执照、签到表、工资表、证明各一份,2017年9月3日居住证明,2017年10月25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小鸟电动三轮车照片一份,本院根据原告车损照片酌定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74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9时15分,被告陈铁峰驾驶豫N×××××号昌河玲木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宋集镇小郭村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周桂先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桂先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4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铁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桂先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昌河玲木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6133.8元。原告周桂先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桂先构成一个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原告周桂先平均月工资2200元。根据原告周桂先提交的证据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周桂先1970年1月5日出生。原告周桂先被抚养人赵佳丽(长女)2001年7月13日出生。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4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铁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桂先次要责任。故陈铁峰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周桂先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昌河玲木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铁峰的起诉,对此部分本院不再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桂先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6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经计算为59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74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经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佳丽(长女)18088元/年×2年÷2人×10%=1808.8元;误工期限酌定120天,误工费2200元/月÷30天×120天=8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共计9977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先85680.3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周桂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彩虹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