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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喜山与赵守山、周清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山,赵守山,周清坪,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429号原告:胡喜山,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诉讼代表人:胡春甫,男,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证号411123196003261519。诉讼代表人:陈大英,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身份证证号411123196309251583。被告:赵守山,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周清坪,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户籍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老翟村,注册号411103NA000221X。法定代表人:周清坪。原告胡喜山与被告赵守山、周清坪、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以下简称清坪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山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胡春甫、陈大英,被告赵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坪、清坪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喜山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款401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用于种植药材(魔芋)及其他作物,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赁费为1000元/亩。如出现纠纷,被告方应以市场价就高不就低支付,每亩最低不少于1000元,租赁费每年10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否则我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顺利的支付了2.676亩土地的租赁款。但到第四年(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再未支付。由于被告违约,至今还欠我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租赁款4014元。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所诉事实的存在。被告赵守山辩称:我租地是通过周清坪的魔芋合作社租的,周清坪是法人代表,第一被告应当是周清坪,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周清坪主张,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租地合同签订时,因为周清坪的名声不好,村民不愿意租给他,我以前是村里人,大家相信我,于是我就也在合同上签字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守山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租地合同签订时,因为周清坪的名声不好,村民不愿意租给他,我以前是村里人,大家相信我,于是我就也在合同上签字了。被告周清坪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清坪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胡喜山与被告赵守山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清坪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7月9日,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清坪。2012年10月28日,被告清坪合作社、赵守山为甲方,原告胡喜山为乙方,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将公墓南土地租赁给甲方用于种植药材及其他作物;2、合同期限为1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3、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为1000元/亩,自第二年开始每年的租赁费按亿康公司流转土地租赁费标准支付(如亿康公司租赁土地停止流转或发生纠纷,则以当年6月15日国家小麦牌价为依据,每亩按1000斤小麦产量计价。小麦市场价1.01—1.05元,甲方按1.05元计价。1.06元—1.10元,甲方按1.10元计价。以此类推,最低保价每亩按1000元支付乙方);4、租赁费用在每年10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收回土地,甲方付款时会提前通知,如乙方逾期不领取,不视为甲方违约;5、乙方土地折合2.676亩。此后,被告清坪合作社将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10月份。在此以后的租赁费一直未向原告进行支付。2017年7月17日,原告胡喜山以赵守山、清坪合作社、周清坪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赁费40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赵守山的诉讼主体地位。在租赁合同中,被告赵守山与清坪合作社均作为合同中的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在此情况下,被告赵守山与清坪合作社应一同作为合同的甲方,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被告周清坪为清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中系代表清坪合作社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被告清坪合作社承受,故对于被告赵守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守山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清坪合作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的法人,应由清坪合作社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清坪合作社由被告周清坪任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与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作为甲方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清坪合作社与被告赵守山,另一方为原告胡喜山,被告周清坪为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清坪合作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坪合作社承担。在本合同出现争议需要由被告方承担责任时,应当由被告清坪合作社、被告赵守山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项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的内容为:“租赁费用在每年10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收回土地,甲方付款时会提前通知,如乙方逾期不领取,不视为甲方违约”。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费支付至2015年10月,在此之后的租赁费经原告主张仍不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时,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双方的约定,即为被告不按期支付租赁费时,即产生原告收回土地的后果。在此情况出现时,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实际上出现的是合同不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告自2015年10月份后即不再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赁费。在2015年10月5日应当支付租赁款的时间,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在此期限过后,双方的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合同也处于履行期内,在未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6日起至合同解除时止的期限内的土地租赁费。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每年保底租赁费为每亩1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亩数为2.676亩,每年的租赁费为2676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份,原告主张按照一年半的时间计算租赁期,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2676元/年×1.5年=4014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按期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收回土地。依据双方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已经明确,原告再行主张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喜山与被告赵守山、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守山、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喜山支付租赁费4014元,被告赵守山、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胡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守山、漯河市郾城区清坪魔芋种植合作社承担(一方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向另一方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