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为丰、刘水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为丰,刘水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26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为丰被执行人刘水金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为丰、刘水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4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4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为丰、刘水金名下无房产、土地、工商登记信息,但查得被执行人吴为丰名下有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一台,因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未实际控制;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存款;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为丰、刘水金纳入失信人员名单;5、本院已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吴为丰、刘水金十五日,但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