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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与张述琴、程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张述琴,程桂香,襄樊万陶物业发展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负责人:洪国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琴。被告:程桂香。被告:襄樊万陶物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米公支行)与被告张述琴、程桂香、襄樊万陶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万陶物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米公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3206.16元、利息及复利(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类推计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17年1月的利息及复利为101366.93元);2、判令二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作不保底拍卖、变卖处理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被告万陶物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述琴与被告程桂香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9日,被告张述琴、万陶物业与原告农业银行襄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述琴向万陶物业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襄城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1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04%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万陶物业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于2004年1月19日发放了贷款11万元,至2007年7月3日止被告仅偿还本金36793.84元,剩余本金73206.16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现在该笔贷款划归原告清收,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米公支行起诉时提供了被告张述琴、程桂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上载明被告张述琴、程桂香的送达地址为襄城区万陶小区xxxxxxx室,并以该地址查无此人要求公告送达。经查,在其他案件中,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襄城区万陶小区的房屋存在并非是被告本人购买或居住的情况,而襄城区万陶小区xxxx室房屋的现居住人不详,原告也未能提供襄城区万陶小区xxxxx室房屋由被告张述琴、程桂香购买或居住的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述琴、程桂香准确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丽审 判 员  李丽人民陪审员  董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