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郝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郝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87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7。机构代码证:05112616—4。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成。被告:郝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郝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803.5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于2013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9.54%,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桂兰、许洪生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郝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大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4%,逾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加收30%的罚息。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郝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光明山支行(以下简称光明山支行)与被告郝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于建家庭大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54%,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0月21日,光明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已偿还了利息620.29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借故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与光明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郝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刘某某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183.2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0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开忠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