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霞与王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王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657号原告:王霞,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林,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超,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王霞与被告王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林,被告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年付息,本金一次性偿还,被告每年年初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上一年的利息,利息一共支付了4年。2015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配偶为原告支付50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共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经过结算,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6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红超辩称,1.2017年3月25日的借条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白酒生意合作关系的凭证,该凭证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白金酒生意合作之间的事情。2.被告的配偶荆玲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通过银行卡借给原告50000元住院费。2015年2月24日到现在为止,利息计算应给11000元整,共计61000元。该住院费及利息应从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欲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合作分成。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收条内容是按照被告要求书写,双方并不存在生意合作分成,两张收条记载的款项实际是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4日荆玲环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凭证复印件和姓名为王霞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和2015年的借款利息,已在本次起诉时予以扣除。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据此证明的被告在2015年2月24日代付原告住院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王霞)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2015年2月2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被告妻子荆玲环为其支付住院预交款50000元。原告自认该5万元折抵被告部分利息,并自认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本金1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霞现金陆万元整。后原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现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上述借条系双方因合作应向原告所支付的分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60000元并以未偿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霞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王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亚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冬惠书 记 员 王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