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南丰村委会、南丰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188号原告:王某某,女,2015年4月17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惠鹏飞,女,住西安市长安区。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卫,系该村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丰村四组)。负责人:惠红战,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惠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6年被告南丰村四组在给村民分配地租款时,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惠鹏飞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10月22日与城镇户籍的王鹏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4月17日生原告王某某,原告户口亦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在被告村组办理有合疗手续。2015年年底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6年2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8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被告南丰村委会、南丰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村民待遇。被告南丰村四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将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南丰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管理义务,对南丰村四组上述具体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南丰村四组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18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南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爽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