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831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某1,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2,女,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到���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本息合计2400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仅向被告高某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赊购约翰迪尔404型拖拉机一台,赊购价款为55000元,赊购当日被告已付409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高某同为欠款人,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4100元及利息9904.31元(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本金141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702.18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本金141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为4117.2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以本金18217.20元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为5084.93元),合计24004.31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高某与王某在原告处赊购瑞约翰迪尔404型拖拉机一台,价款为55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同时约定如乙方违约,应首先偿还欠息,逾期月利率按30‰计算,如有争议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已于2015年4月8日给付40900元、2017年7月13日给付14100元,尚欠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某的起诉,仅向被告高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拖拉机而欠款,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将拖拉机款全部付清,尚欠利息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拖拉机款付清,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此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仅向被告高某主张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7574.52元(①自2015年4月8日起以本金141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14100元×18‰×2个月零22天=693.72元;②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141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13日止,14100元×20‰×24个月零12天=6880.80元。①+②=7574.5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高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