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2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浩与被告李天顺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浩,李天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4106号原告:李天浩,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北山村。被告:李天顺,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村,现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北山村。原告李天浩与被告李天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屋后的烧柴移走,不得妨碍原告施工。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一街之隔的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原告祖屋年久失修,欲修葺房屋,具体项目为屋顶换瓦、在北墙上开窗、维修北门。被告在原告屋后堆放烧柴,妨害原告施工,也不利于原告出行,原告多次理论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一街之隔的南北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1994年,被告出资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街面硬化,在原告祖屋北墙根至街留下约二尺宽的距离后,在靠近原告祖屋北墙的位置顺向砌了一条东西长约六米的花坛。该花坛长度几近原告房屋北墙的长度,内种植低矮灌木及树莓若干株,高度已超过原告北屋檐,荫蔽原告北墙。花坛将原告北门阻挡,原告若从北门出行,必须绕行花坛。原告祖屋年久失修,2016年欲修葺房屋,具体项目为屋顶换瓦、在北墙上开窗、维修北门。被告在原告祖屋后栽种花草树木,妨害了原告施工,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挪走花木,2017年9月8日,本院以(2016)鲁1002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栽植于原告屋后的花木移至不影响原告施工处。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亦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清明前后,被告又将若干工地胎子板等烧柴堆放于花坛处,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未予理睬,村委会调解无效,故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堆放于原告屋后花坛处的烧柴移走至不影响原告施工处堆放。本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不动产相邻部分进行了勘察,并拍摄了相关影像资料,已附卷保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李天顺与原告李天浩为南北街邻居,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告祖屋仍在,对应的物上权利即存在。原告祖屋年久失修,有倒塌之虞,修缮房屋为保护房屋完整性和实用性之必要手段。原告欲修缮祖屋,选择从北门出行,是其自由使用所有房屋的合法权利。被告堆放烧柴妨碍原告搭建脚手架施工,亦阻挡了原告从北门出行,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侵犯。综上,原告之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李天浩祖屋后的烧柴移至不影响原告合理修缮房屋之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