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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建文、冀雅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文,冀雅超,吕胜华,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雅超,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胜华,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英,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建梅,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彩云,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坚,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新华东街康复路西商宅楼2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095133884Y。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9161499M。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01042492R。法定代表人:丁彩云。上诉人冀雅超因与被上诉人吕胜华、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许建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其依据与吕胜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中并未对管辖做出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确定受诉法院,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梅、丁彩云、郭志坚、张家口万全区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万众净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为张家口市万全区,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承诺函中约定非常明确,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的,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不在万全区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许建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冀雅超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5040元;2、判决冀雅超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0.3%/日计算应还本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决冀雅超支付违约金600元,违约金按剩余本金的3%计算;4、要求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冀雅超向其借款30000元,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本等息,冀雅超应于每月还款日(23日)偿还3130元,总共需还12期,冀雅超归还4期后再无还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冀雅超逾期就应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缴纳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0.3%/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冀雅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就视为被告冀雅超违约,冀雅超应按照剩余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还款,其他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冀雅超归还本金20000元,另加计利息5040元,违约金600元,逾期罚息以0.3%/日计算应还本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建文与冀雅超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冀雅超,出借人(乙方)许建文,约定了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第3.3.3约定通过转账或存款方式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许建文,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莲花支行,帐号47×××66。合同7.3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在个人保证函中,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周建英、李彩霞、李富强、乔建海、丁彩云、郭志坚。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因担保函引起的或本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分岐、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机构承诺函中,代偿机构为万全县亿和民营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张家口环宇彩钢有限公司、万全县万众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第九条约定,本《担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如因担保函引起的或本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分岐、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履行地不在该院管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建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许建文的起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7)冀0729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兵审判员 梁金前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