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军,李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862号原告张亚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亚军与被告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工作,2016年4月6日,被告为车辆投保保险时因资金紧张让原告垫付保险费88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88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亚军车保险8826元,捌仟捌佰贰拾陆元整,李永亮,2016.4.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书证、原件,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882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对借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亚军人民币8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