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德全,帅必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后东二里3号楼三楼B区。法定代表人:朱俊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全,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帅必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之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全、原审第三人帅必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之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王德全工资43750元。事实与理由:一、建设主管部门早已取消民用建筑室内装饰行业的资质要求。诚之佳公司将本案装修转包给帅必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帅必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诚之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建筑工程施工与室内装饰装修是全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在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明令取消原国家经贸委“建筑装饰资质审查”、“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资质审查”行政审批项目。原国家经贸委在宣布取消三十项象征审批事项时,明确宣布将其改为运用市场机制、行业自律或者事后监督。室内装饰行业资质不再作为该行业准入的强制性要求,资质已经不是合同主体资格必备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因个人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纠纷的,也是依据《民事案由规定》列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案由,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王德全主张工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其与帅必强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相反,诚之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帅必强已经结清全部工资。一审判决对种种不合情理的情况视而不见,仅凭王德全单方陈述即认定帅必强拖欠工资,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当,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王德全主张的工资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虽然帅必强本人对拖欠王德全工资不提出异议,但帅必强与王德全系亲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认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根据王德全提供的证据,即帅必强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人工资总价180000元……截止到今天已付款36000元,需付款为134000元。本人声明此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发放到位”,可以直接证明帅必强根本没有拖欠王德全的工资。其次,在仲裁以及一审过程中,帅必强主张向王德全提供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对王德全相对有利的证据,甚至帅必强也在仲裁裁决申请书附表上主张52500元的工资,其自认明显是为了配合王德全进行相关诉讼而进行的虚假陈述。最后,王德全主张工资按天计算,自2016年3月开始就被拖欠工资,此后一直分文未支取。王德全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天数多达125天,其本人与帅必强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记录。连同其他工人所主张的工资,总金额高达176925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帅必强结算单上确认的未付金额134000元。如果连同帅必强主张的52500元工资,甚至超过了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80000元。三、案涉工程款仅为15万元,而诚之佳公司已支付了14万元的工程款。即便诚之佳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也仅仅限于未支付的工程款1万元范围内。王德全辩称,帅必强从诚之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泥水作业后,雇佣王德全进行泥水施工,350元/天。王德全自2016年3月开始施工作业至2016年8月完工,提供劳务共计125天。因此,王德全的工资为43750元。王德全自2016年3月开始施工作业至2016年8月完工从未收到任何工资。因为诚之佳公司拖欠帅必强工程款,导致帅必强没有能力支付王德全等人的劳务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之佳公司应当对王德全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帅必强陈述,诚之佳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诚之佳公司始终拖欠帅必强的工资,导致帅必强无法将工资发放给王德全。诚之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诚之佳公司无需支付王德全工资4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诚之佳公司与帅必强存在长期合作,诚之佳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帅必强,由帅必强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帅必强从诚之佳公司处分包海沧嵩屿社6号工地泥水工程后,雇佣王德全从事铺砖、砌墙等工作。2016年10月27日,王德全等4位申请人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诚之佳公司、帅必强共同支付王德全等4位申请人工资共计133825元(其中王德全工资为43750元)。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6]515-2号裁决书,裁决诚之佳公司、帅必强共同支付王德全等4位申请人工资差额共计133825元(其中王德全工资为43750元)。诚之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帅必强确认尚欠王德全报酬43750元,诚之佳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德全主张的报酬金额43750元予以采纳。帅必强未就厦湖劳仲案[2016]515-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其支付王德全报酬43750元的事项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帅必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亦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诚之佳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帅必强,帅必强违法招用王德全进行施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诚之佳公司应当就帅必强尚欠王德全的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帅必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全报酬43750元;二、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述帅必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包括王德全在内的劳动者提起的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提起的前提应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参照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额和发放时间相对稳定;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诚之佳公司涉案的泥水工程交由帅必强承包,帅必强再自行组织、雇佣包括王德全在内的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并由帅必强负责管理。因此,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诚之佳公司与帅必强之间的承包关系;二是帅必强与王德全在内的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看,诚之佳公司应当在帅必强完成承包任务的基础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帅必强则应当根据王德全在内的劳动者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资。由此可见,诚之佳公司与王德全在内的工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德全以因劳动报酬与诚之佳公司、帅必强发生劳动争议而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诚之佳公司、帅必强共同支付其工资。王德全应对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1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指的是:当劳动者因为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被拖欠工资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又无力承担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暂时代为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且其中的代为支付工资的前提也应当仅仅限于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那一部分。本案中尽管诚之佳公司确认与帅必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清楚,但帅必强并未“下落不明”,且一审法院判决帅必强支付王德全报酬43750元,帅必强对此没有提起上诉,视其没有异议,予以维持。因此,包括王德全在内的劳动者直接以存在劳动关系向诚之佳公司主张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诚之佳公司对帅必强应支付王德全的报酬437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诚之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王德全的其他仲裁申请。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帅必强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