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根娣与孙良清、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根娣,孙良清,李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650号申请执行人:徐根娣,女,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孙良清,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李秀琴,女,195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徐根娣与孙良清、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孙良清、李秀琴结欠徐根娣借款本金8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部分徐根娣自愿放弃。二、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徐根娣自愿承担。三、若孙良清、李秀琴未能按约履行,则需支付徐根娣借款利息10000元,徐根娣可就9500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因孙良清、李秀琴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根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9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被执行人孙良清、李秀琴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获被执行人孙良清、李秀琴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徐根娣的债权未能实现。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