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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嘉实蓝岸4号楼临街裙楼4层。法定代表人:方仕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江,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从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设计费,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当依法驳回被上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设计费。2013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费共计22万元,分四次支付。2014年3月26日,我方支付前三次设计费用共计184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邢台办事处公章予以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明确约定,第四次付费的条件为图纸审查合格后,付费时间为规划方案审批后三日内。但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经审查并不符合南和县规划委员会[2014]2号会议纪要中关于研究邢襄汽车产业园项目规划方案有关事宜中的设计方案的要求,审查未合格,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第四次付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当支付第四次付费3.6万元。(二)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收到条”一份,系晋立慧以个人的名义签名确认,该收到条并非有效的证据。签署该收到条的晋立慧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我方从未向晋立慧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文件委托,晋立慧没有任何权限代表我方接收被上诉人设计的“南和邢襄汽车物流园”规划设计方案,更没有任何权限代理我方作出付款保证。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3月1日晋立慧出具收到条,保证在2014年3月4日前付清合同内第三次付款。被上诉人所谓的违约事实发生于2014年3月4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设计费135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和汽车城项目前期规划设计项目发包给原告设计,设计费总价款22万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付设计定金3万元;第二次付进度款5.5万元;第三次付规划方案款9.9万元;第四次付成果最终交付款3.6万元。该合同第7.2条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至款项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被告委托设计的项目进行了设计,并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详细设计方案,当时被告工作人员晋立慧出具了收到条。原告按照南和县规划委员会的要求对详细方案进行了修改,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最终设计方案。被告支付了前两次的款项8.5万元,尚欠第三、四次款项13.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将最终设计方案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将最后一次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今超过3年,但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两次款项,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支付设计费13.5万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本案实际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该违约金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判决:一、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5万元。二、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日始到实际履行完毕止,向原告石家庄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1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逾期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将最终设计方案交付给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给按约付款而未付,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晋立慧并非该公司员工,没有授权晋立慧接收设计方案,本案中晋立慧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晋立慧签字行为该视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诉争的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邢台京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新     戈审判员 秦     一     臣审判员 何秀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雨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