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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加龙与姚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龙,姚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906号原告张加龙,男。被告姚玉光,男。原告张加龙与被告姚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玉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自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开始被告能够按时支付货款,但至2014年起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12月31日。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姚玉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2014年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姚玉光2014年做工程用张加龙混凝土材料款总计人民币11万元正(大写壹拾壹万元正),还款日期2016年6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材料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龙货款1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张加龙已预交),由被告姚玉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清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