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与孙宏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3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负责人:单明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邮政银行职工。被告:孙宏星,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田成微,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顾春雷,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张月,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徐振雨,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郭凤华,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诉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6068.55元,并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二、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宏星、田成微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春雷、张月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振雨、郭凤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孙宏星、田成微提供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顾春雷、张月提供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徐振雨、郭凤华提供借款5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期满后,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孙宏星、田成微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788.32元,被告顾春雷、张月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852.93元,被告徐振雨、郭凤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427.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兰西县邮政银行与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兰西县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发放借款的义务,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为兰西县邮政银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孙宏星田成微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788.32元,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顾春雷、张月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852.93元,孙宏星、田成微、徐振雨、郭凤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振雨、郭凤华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427.3元,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兰西县邮政银行要求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宏星、田成微提供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顾春雷、张月提供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徐振雨、郭凤华提供借款50000.00元,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宏星、田成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70788.32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春雷、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7852.93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孙宏星、田成微、徐振雨、郭凤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振雨、郭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7427.3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37元,由被告孙宏星、田成微、顾春雷、张月、徐振雨、郭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