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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玉玖与杜德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玖,杜德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720号原告:吴玉玖,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杜德九,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玖与被告杜德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玖、被告杜德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3450元(计至2017年8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以造船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考虑到亲戚关系,原告通过同事、朋友为其筹借2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2016年10月20日,原告对上述借款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5%和还款期限。期间的2016年8月5日,被告仍以造船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半年,约定了利息,该款项目前的利息已偿还,由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拖延拒付。杜德九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实际是由2010年借款140000元,后利息和本金相加得到的。约定了借款期限1年,现在还未到还款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对于2016年8月5日的借款,原告实际借款是18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应提前在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计算,愿意按该笔实际借款本金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5日,杜德九出具借条向吴玉玖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5%。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半年利息18000元,吴玉玖于2016年8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怀远县支行向杜德九转款182000元。二、2010年,杜德九向吴玉玖的借款,后双方进行本息结算,杜德九于2016年10月20日向吴玉玖出具一份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德九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吴玉玖借款200000元,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半年利息,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182000元认定为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前期借款进行本息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而形成,故本院将借条载明的23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被告经营状况不佳要求提前还款,被告辩称未到还款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在审理以杜德九为被告的其他案件时,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资金链断裂,本院也查明杜德九有多笔债务未清偿,且该笔借款距借款期限届满不足两个月,原告此时要求被告还款符合常理,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450元,该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3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德九应偿还原告吴玉玖借款412000元及利息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玖借款412000元及利息3450元;二、驳回原告吴玉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计3901元,由原告吴玉玖负担161元,被告杜德九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同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宋伟云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