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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富某与佟某1、佟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1110号原告:富某,男,锡伯族,1936年5月3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现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叶尔森,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1,男,锡伯族,约60岁,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孙扎齐牛录镇居民。被告:佟某2,男,锡伯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佟某3,男,锡伯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被告:佟某4,女,锡伯族,1966年3月8日出生,系新疆阿勒泰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晓荣,女,锡伯族,1989年4月5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原告富某诉被告佟某1、佟某2、佟某3、佟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尔森,被告佟某3、佟某4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1、佟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原告与妻子共生育四子一女,其中第三子已去世。现原告年岁已高,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并身患多种疾病,一直在察县米粮泉乡中心敬老院生活,其中佟某1、佟某3、佟某4一直在赡养原告,次子佟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不看望原告,原告现没有经济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佟某2承担赡养费800元。被告佟某1、佟某2未出庭答辩。被告佟某3辩称,与原告一起居住时,原告将住房出售,现原告在敬老院,被告自己与朋友一起居住,且身体不好,由朋友接济生活,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自愿每月给付原告100元医疗费。被告佟某4辩称,对支付赡养费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只要求佟某2支付赡养费,佟某1系原告养子,其5亩口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对外承包,承包费由原告收取;佟某3没有能力赡养;佟某4本人虽不在本地,但其子女一直代其履行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共生育及抚养五个子女,长子佟某1、次子佟某2、三子佟某5、四子佟某3、长女佟某4。其中长子佟某1系原告养子,16岁分户独立生活,其享有的5亩口粮地由原告耕种经营至今;原告妻子及三子佟某5已去世;四子佟某3患有小儿麻痹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居住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米粮泉回民乡中心敬老院,每月费用为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情况说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在父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多个赡养人的,则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经济责任。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现原告每月在敬老院的费用为800元,四个子女平均每月应承担200元,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用,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每人每月承担100元,综上,四位被告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放弃对被告佟某1、佟某3、佟某4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佟某3自愿表示每月给付100元医疗费,系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佟某3可自行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2自2017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富某赡养费300元。被告佟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佟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