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才与被告万荣县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才,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336号原告:李耀才,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才与被告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9984.75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担任被告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4月,因解决建村广场时村民的遗留问题,被告没有经费,原告为该村委会借款120000元,现挂账借款119984.75元,利息为月利率2%,现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事实错误,原告在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并未建立账目,导致现任村委会主任对村委会开支情况不知情,原告主张民间借贷但事实理由中却主张为村委会垫资120000元,该120000元是否属实,应由原告主张;2、如果经法庭查明为民间借贷纠纷话,原告向法庭主张其有出借能力和借贷金额及支付方式和案件基础事实;3、如果确为垫资款,原告也不能主张利息。4、另外,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应当由本案的原告承担反诉人给其垫付的王建革工程款1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任被告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建村广场遗留的问题,就向吴会诊等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剩余119984.75元未归还,继续在万荣县某某乡经济管理站现金日记账记载,该现金日记账显示119984.75元,转才娃名下。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万荣县某某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证明现金日记账目中的才娃系原告李耀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万荣县某某乡经济管理站现金日记账记载的账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归还到期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部分合法、正当,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耀才借款119984.7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英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