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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猛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猛,曾用名红光,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2005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8年12月17日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2011年7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作出(2017)鲁1329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龙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龙猛等人酒后在临沭县蛟龙镇小湾子一处加油站给车辆加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龙猛误以为对方是被害人姚某认识的人。同月30日零时许,龙猛、龙某等人驾车来到姚某经营的辰浩汽修厂,持扁担、板斧等工具将辰浩汽修厂栅栏门及六辆汽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750元。另查明,被告人龙猛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龙猛与被害人姚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结论认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龙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猛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龙猛以“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猛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龙猛所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已作明确认定,并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上诉人龙猛从轻处罚,量刑符合法定刑幅度,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守江审判员  邱 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君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