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家义与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胡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义,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胡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5162号原告:李家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被告:胡翩,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家义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胡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家义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家义负担。审 判 长 肖亚军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子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