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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家义与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胡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义,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胡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5162号原告:李家义,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被告:胡翩,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家义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浩轩玻璃工艺制品厂、胡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家义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家义负担。审 判 长  肖亚军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子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