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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曾昭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昭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赤坑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曾昭益在海丰县赤坑镇其住所中以每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元至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4次4小袋,共重8克,得款800元。同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曾昭益在海丰县赤坑镇6其住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住所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塑料封口袋25个及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称重,从被告人曾昭益住所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重量为11.4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曾昭益住所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昭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昭益八年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益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益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昭益的供述,辨认、搜查、称重、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昭益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昭益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昭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昭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审判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为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