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成军、袁香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成军,袁香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851号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菲,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楠,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成军,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住所地渑池县。被告:袁香枝(周成军之妻),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成军、被告袁香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和2017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菲、董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军、袁香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成军、袁香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6300元;2、判令周成军、袁香枝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周成军、袁香枝到渑池翼龙贷运营中心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军、*碎友等166人签订编号为142965066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贷出者:*军、*碎友等166人;借入者:周成军、袁香枝;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还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附加条款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但自2015年4月起,周成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约定到期后,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了债权回购。2017年7月,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合同编号为142965066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项下对周成军夫妇的债权转让给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向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后,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成军、袁香枝告知履行还款义务,但遭到二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成军辩称,原告要账的时候没见我,只是见我妻子了,我同意还款,我贷了6万元,贷款的时候公司承办人杨丽娟先收了我3000元,公司发放贷款时扣了我3600元服务费,又扣了我5000元保证金,经办人是杨丽娟,实际没有贷那么多,贷款后杨丽娟卡没有给我,给了赵三勤,赵三勤又取走一万,得到我手里只有42000元左右。被告袁香枝辩称,同周成军的答辩意见一样。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周成军、袁香枝到渑池翼龙贷运营中心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军、*碎友等166人签订编号为142965066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约定“贷出者:*军、*碎友等166人;借入者:周成军、袁香枝;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视频认证费5元、线上平台成交服务费按借款金额的6%收取。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还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附加条款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借款协议签订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60000元款项扣除借款成交服务费3600元,代扣保险费90元,家访费50元,身份认证费10元,将余下的56255元转到周成军提供的银行账户上。2017年5月5日,渑池翼龙贷运营中心工作人员杨丽娟、郜魁强收取被告周成军借贷保证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发放后,周成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约定期限到期后,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了债权回购。2017年7月,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合同编号为1429650665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项下对周成军夫妇的债权转让给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向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后,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周成军、袁香枝催要借款,但二人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约收购债权后可对此债权向原告转让该债权,且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供借款服务时,明确约定借款成交服务费、保险费、家访费、身份认证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借贷保证金,但其委托的渑池翼龙贷运营中心工作人员却收取了被告方的5000元保证金,虽然不是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但结合本按实际,渑池翼龙贷运营中心工作人员受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办理业务,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为其所收。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被告周成军认为其贷款数额应扣除该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数额实际应为55000元。被告周成军在法庭称借款后渑池翼龙贷运营中心工作人员杨丽娟将银行卡交到赵三勤手中,导致赵三勤从卡中取出10000元,认为应从借款中扣除,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成军可向赵三勤通过合法渠道主张其权利。关于逾期利率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周成军、袁香枝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支持,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军、袁香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渑池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8%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周成军、袁香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师耀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