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执13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达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达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13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金怀平。被执行人: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住盐城市沿河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小石。申请执行人江苏新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209号法律文书载明:“1、被执行人偿还93455元并承担利息;2、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江苏省盐城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新达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13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徐 江审 判 员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