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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3029号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幢XXX室。负责人:桂海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勾振堂。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冷公司)诉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人民币9,773,600元(已扣除保证金1,200,000元);2、判令被告自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当日为36,704.80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迟延利息,以欠付租金总额9,773,6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90,000元;5、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5797ht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与合同编号为5797htXXXXXXX号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以其名下的现有设备办理融资租赁,主合同租赁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租金支付期次共36期,每个月为一期,每期应付租金为378,400元,租赁期限为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主合同租赁物转让价款12,000,000元,主合同起租计息。主合同起息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支付第7期租金后,便未依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2017年5月1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但被告仍未付款,至今未清付剩余租金10,973,600元,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被告追索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取回租赁物,向被告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等。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主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租金支付表、迟延利息计算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起诉状中的计算依据;证据2、《资金转让合同》及附件、资产清单、《所有权转移证书》、《付款通知书》、《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受书》、租赁支付概算表、付款凭证、中登网-动产权属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售后回租),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依法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据3、律师催告函、寄送面单、回执,证明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合同加速到期,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利息,并声明若未获付款,原告将宣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提前到期,该催告函于2017年5月16日送达被告合同地址。审理中,原告主张以2017年7月12日为加速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海冷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违约金,原告以全部未付租金9,773,600元(已扣除保证金1,200,000元)、留购价款1,000元以及迟延利息作为诉讼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速到期日,应确定为原告关于合同加速到期的声明实际到达被告之日,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催告函》,现原告主张以2017年7月12日为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9,774,600元(其中包括全部未付租金9,773,600元、留购价款1,000元);二、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至2017年7月12日止的迟延利息(分别以各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各期租金日起算。实际逾期天数按《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日期计算,自每期租金日次日起算至加速到期日止);三、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9,773,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五、驳回原告海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9元、减半收取计40,5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5,55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保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