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齐连英、焦亚鹏、焦雅坤与被告管国春、黑河市龙丰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连英,焦亚鹏,焦雅坤,管国春,黑河市龙丰粮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357号原告:齐连英,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焦亚鹏,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焦雅坤,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春,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住所地:黑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升,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该粮库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连英、焦亚鹏、焦雅坤与被告管国春、黑河市龙丰粮库(以下简称龙丰粮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连英、焦亚鹏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告管国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龙丰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60,50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齐连英系焦德财的妻子,原告焦亚鹏系焦德财的长子,原告焦雅坤系焦德财的长女。焦德财受雇于被告管国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0月20日8时25分许,焦德财与管国春雇佣的另一位雇员苗军受管国春的指派到被告龙丰粮库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苗军驾驶管国春的车辆驶出龙丰粮库时,车厢与龙丰粮库大门横梁相撞,导致乘坐在车内的焦德财死亡。此次事故成因系龙丰粮库大门横梁质量存在瑕疵以及管国春所有的车辆车厢无故处于举起状态共同导致,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国春辩称,原告诉管国春主体不适格,建筑物及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人身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只能向建筑物倒塌的所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管国春不是龙丰粮库大门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原告不应向管国春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也不是连带赔偿的法律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管国春的起诉。被告龙丰粮库辩称,原告有三点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管国春雇佣的焦德财和苗军不是到龙丰粮库从事雇佣活动,2015年国家下达给龙丰粮库的收购指标是在2015年11月开始,而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案发时龙丰粮库并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第二,原告称龙丰粮库大门存在瑕疵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丰粮库大门存在瑕疵。第三,龙丰粮库不是原告的雇主,如果原告要求龙丰粮库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未能证明此起事故中龙丰粮库存在过错,故龙丰粮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管国春于2015年7月购买了一台欧曼牌自卸车从事运输经营,焦德财与苗军受雇于管国春,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0月20日,焦德财与苗军受雇主管国春的指示去龙丰粮库等活。8时25分,焦德财在龙丰粮库门卫室登记后,门卫将大门打开,该车辆驶入龙丰粮库院内。11时09分,该车辆车厢未复位,处于举起状态,苗军就驾驶该车辆欲驶出龙丰粮库,门卫听到鸣笛声便将大门打开放行,致使该车辆车厢与龙丰粮库大门横梁相撞,将大门横梁撞倒后砸在该车辆驾驶室,造成苗军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焦德财死亡。另外,此起事故还将停放在龙丰粮库门外的号牌为黑ND99**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砸损。对于焦德财的死因,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组织鉴定,鉴定结论为:“焦德财符合生前被强大外力作用致股动脉断裂、肝破裂失血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焦德财的个人基本信息为: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逊克县逊克农垦社区*区*委*栋*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齐连英系焦德财的妻子,原告焦亚鹏系焦德财的儿子,原告焦雅坤系焦德财的女儿,焦德财的父母均早于焦德财死亡。事故发生后,龙丰粮库共支付给原告6,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龙丰粮库大门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大门质量与车辆撞击、倒塌之间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没有鉴定机构能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苗军作为驾驶员,具有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苗军未将车厢复位就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管国春作为苗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焦德财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龙丰粮库门卫听到鸣笛声便将大门打开放行,未对欲驶出的车辆进行必要的观察,未能发现驶出车辆的车厢处于举起状态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龙丰粮库对焦德财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管国春与龙丰粮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丧葬费24,440.50元(48,881.00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560,500.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管国春承担70%即392,350.35元,由被告龙丰粮库承担30%即168,150.15元,扣除龙丰粮库已支付的6,000.00元,龙丰粮库还应支付162,150.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国春赔偿原告齐连英、焦亚鹏、焦雅坤损失合计392,3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赔偿原告齐连英、焦亚鹏、焦雅坤损失合计162,15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齐连英、焦亚鹏、焦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5.00元,由被告管国春负担6,583.50元,由被告黑河市龙丰粮库负担2,8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于灵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