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常成军与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军,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919号原告:常成军,又名常成君、常诚君,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汝南县汝宁镇新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15228-6。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自有房产(房产权证号:00××59)为案外人李汝生在被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2日,原告以其位于汝宁镇××新区××七间房屋(房产权证号:00××59)为案外人李汝生在被告处的3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汝生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汝生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月息为7.3125‰,原告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李汝生借款后,仅于2002年8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226.69元,借款到期后,所欠借款本金及下余借款利息至今未还,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另查明,案外人李汝生仅于2001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在被告处别无其它借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就是为案外人李汝生于2001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提供的抵押担保。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从2002年8月3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但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作为抵押权人,从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由于抵押权系法定的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行使期间届满,即意味着抵押权消灭。依据以上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常成军抵押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晨阳 百度搜索“”